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声誉,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道德水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尽职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国家机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符合条件的援助对象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自觉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的语言。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本案审判人员、仲裁员或其他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裁决的人员馈赠钱物,不得暗示、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已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唆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五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处理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中的纪律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承办超越自己业务范围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要求属于法律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告知委托人,并明确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事务。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利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确保其不丢失或毁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挪用、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利益或向其索取或约定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活动。
第六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处理与同行关系中的纪律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声誉。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实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安徽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1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