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1999]第41号)和《安徽省公安机关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意见》(皖公通[2001]168号)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2.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3.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4.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5.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6.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7.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8.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9.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11.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12.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3.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4.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16.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1.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2.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3.执行上级命令的; 4.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在执法中如有违法违纪行为,除向当地有关领导反映外,并可向110报警投诉,还可以向其上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必须认真调查,依法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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