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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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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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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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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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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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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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5、《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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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不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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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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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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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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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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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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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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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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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扬尘、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恶臭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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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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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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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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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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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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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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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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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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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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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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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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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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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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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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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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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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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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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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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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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气态污染物、可燃性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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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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