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54056/202206-0004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民,通知,DOC,PDF
成文日期: 2022-06-21 发布日期: 2022-06-21
发文字号: 政办〔2022〕12号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黟县历史文化名城系列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黟县住建局 政策咨询电话: 5522303

关于印发黟县历史文化名城系列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办〔2022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黟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黟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黟县历史城区房屋维护修缮流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621日    


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黟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黟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至麻田街区、西到东岳山、东至滨河沿线区、南到郭门外片区。结合自然山水和道路边界划定,总计 1.16 平方公里。

本县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拟订历史文化名城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有关规定和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区域内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和利用。

(三)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做好各项保护和利用工作。

(四)协调解决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等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

(五)深入开展古城整体格局的研究和发掘,补充完善名城保护体系。

(六)开展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机构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县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名城办”),具体负责日常各项管理事务工作。

第七条 县名城办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负责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县委宣传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黟县分局、县世界文化遗产事务中心、县房地产事务中心、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林业局、县投资促进局、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及碧阳镇人民政府、徽黄旅游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及名城范围内项目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社会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区风貌景观、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包括“枕山、环水、面屏”的空间形态、古城传统 街巷肌理,重要水系,文物建筑与传统建筑组成的历史风貌,直街、北街、横沟弦等重要历史轴线和周边景点之间形成的通视走廊。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古城历史文化街区、麻田历史文化街区、郭门后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公布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名录,明确标示,挂牌保护,保护其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空间、艺术特征,并加强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需要修改的,单位或个人向县名城办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县名城办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规划要求限期进行整改。

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及人文景观、古树名木、历史环境要素(古井、古桥等),按照规划要求实施挂牌保护。

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一定历史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经县名城办勘查认定通过后,可参照名城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及专家意见后,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后按要求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六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名城办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批准。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审查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其保护等级、保护价值、建筑风貌、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高度、保存现状等,实施分类保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专项资金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经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经县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变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会同县名城办、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直街、北街等为机动车禁行区域,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殊车辆除外,其他机动车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经批准的机动车应当按限定的路线、时间、载荷通行。

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二十四条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二十五条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适当给予经费资助。

第二十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存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投资者对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县名城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黟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黟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大力推进文化强县战略,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特色文化名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黟县城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古城历史文化街区、麻田历史文化街区、郭门后街历史文化街区三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条 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名城办”)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环境整治、巡查、消防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市生态环境局黟县分局、县世界文化遗产事务中心、县房地产事务中心、县消防救援大队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修缮整治和保护的关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筑控制地带,具体划分范围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黟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修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不得损害街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 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及专家意见,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按照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根据保护要求逐步予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及专家意见,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造、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公共基础设施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依据保护规划要求逐步予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传统街巷的保护应坚持“保护风貌、改善设施”的原则,在保持其传统尺度和形制的前提下,逐步改善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整体格局,严禁破坏传统街巷的走向和宽度、古树名木、古井等构成历史风貌的景观要素。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和文保单位,应当遵循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严格执行报批手续,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四)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五)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六)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要求逐步予以整治,对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新建建筑物,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的景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确需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审查,并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道、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予以设计处理。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会同县名城办、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文化街区和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牌,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审批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发现大型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破坏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应由县名城办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部门提出意见,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名城办负责组织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并定期更换档案信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定期报送更新材料,内容包括:

(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历史遗存古建筑档案;

(四)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和使用情况;

(五)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六)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七)保护范围内的居住人口情况;

(八)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房地产事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根据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能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名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黟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黟县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黟县县域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指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名城办”)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工作,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础上,经评估及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反映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建筑艺术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历史建筑认定工作可分批次进行,根据历史建筑突出价值或 综合价值,并在充分采纳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划分为一级历史建筑、二级历史建筑、三级历史建筑和登记历史建筑四个级别,其中三级及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名城办推荐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县名城办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经专家评定及公示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县名城办完成建档工作,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县名城办提出,经专家评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县名城办应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不破坏历史建筑价值特色的前提下,可以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并向名城办进行备案,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内部改造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针对不同级别的历史建筑,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保护利用。

(一)一级历史建筑加大保护力度,利用时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主要立面形式、特色结构和构件。

(二)二级历史建筑兼顾保护和利用,不得削弱建筑历史风貌,不得改变特色结构和构件。

(三)三级历史建筑加强利用,不得削弱建筑历史风貌,不得改变建筑特色构件。

第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不允许拆除和改变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确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由县名城办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审核后批准。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五条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必须易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由县名城办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总体质量等级可以分为四类:

一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完好,结构维护完好,主要屋面、墙体及承重构架、柱体无需维护修缮仍可使用较长时间的建筑。

二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较好,局部需要装饰,结构维护尚好,主要屋面、墙体及承重构架、柱体需经一定维护修缮方可继续使用的建筑。

三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一般,结构维护较差,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较简陋的建筑,如要继续使用,必须经整体方面的重大维护修缮。

四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状态较差,结构维护很差,主要屋面、墙体及承重构架、柱体几乎瘫痪,内部无基础设施配套或基础设施配套极为简陋。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关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而保护责任人未维护修缮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修缮义务。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质量等级为三类、四类,其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和维护修缮设计方案,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初核同意后,报请县名城办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批。

维护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均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维护修缮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维护修缮工程项目,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县名城办及时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部门及相关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竣工资 料提交至县名城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迁移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测绘、摄影、资料保存等工作,并及时报送至县名城办。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原则上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登记档案为三类、四类建筑质量的,且保护责任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名城办申请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总额定价(包括前期费用和工程决算价)的30%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且有置换意愿的,向县名城办提出申请后,可由县有关部门进行置换或收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与文化、旅游等业态相关产业。

第四章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

第二十五条 县名城办负责审议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资金的补助标准根据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工程预算、保护价值、质量等级、安全鉴定结论、保护责任人的维护修缮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维护修缮费用已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使用维护修缮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保护责任人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护修缮补助资金使用申请,并附申请书、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权属证明材料、维护修缮设计方案审批文件、维护修缮工程预决算等。

(二)审核。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初核后,报请县名城办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部门对保护责任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

(三)拨付。县名城办审核同意后,将补助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县财政局按照规定拨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维护修缮补助资金:

(一)擅自变更维护修缮设计方案的;

(二)维护修缮工程质量、风貌不符合保护图则要求的;

(三)未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四)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等“第一种形态”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名城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黟县历史城区房屋维护修缮流程


一、申请。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向社区或村委会提出维护修缮申请,领取房屋建筑维护修缮审批表,按照表格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同时提供:房屋权属证明、申请人有效证件、签署修缮承诺书及施工安全承诺书。

二、初审。社区或村委会对申请人申请维护修缮房屋的位置(街区核心区或建设控制地带)、建筑类型(文物、历史建筑或者普通民居)、产权归属、拟实施内容、实施的紧迫性、必要性等进行初步审查,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或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主要核查实施的真实性、紧迫性和必要性,提出意见报县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名城办)。

四、勘察。县名城办召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世界文化遗产事务中心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深入实地进行勘察,并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同意受理意见。

五、设计。已受理为实施对象的房屋,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委托相关资质单位编制设计方案,编制费用由申请人支付。若房屋类型为普通民居且修缮体量较小,可视情况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简易设计方案。

六、审批。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初核同意后,报请县名城办,县名城办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部门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论证审批。

七、公示。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意见及设计方案交由社区或村委会在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八、施工管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工程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及时收集、整理档案,报县名城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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