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办秘〔2022〕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日
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发挥工程效益和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黄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黄政办秘〔2017〕120号)《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黄政办秘〔2019〕5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本县范围内列入国家和省、市、县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县农水局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发改、财政、卫健、住建、生态环境、林业、电力、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当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督促本区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成立建后管护组织,加强水源地和工程设施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 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在县农水局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用水户协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农水局行使指导和监管职能。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县农水局:负责设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职责,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建后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县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水价、入户部分费用核定和监管。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运行维护补助、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
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卫生防疫和水质监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按要求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
县住建局:负责推进城市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建设。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设立水源地保护区标志、开展水源水质监测。
县林业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范围内的林木和植被实行有效监督管理;负责对水源点范围内森林植被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县供电公司:负责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力设施的维护及运行供电;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优惠政策。
县审计局:负责对批准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水费收支及管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监管单位,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管,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维护;监督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报县发改委批准执行;监督供水管理单位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和收支管理;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评。
村级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做好村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权进行招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所得,财政性投资部分的收益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 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分散供水工程应有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县农水局和卫健委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未安装或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应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依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农水局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
(二)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并向县农水局备案;
(三)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当地政府和县农水局。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二)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
(三)不得私自更换水表或移动水表位置。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进行防护,防止冻裂损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一条 除分散供水工程外,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其水价由县发改委核定,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等制度。全面落实供水水费收缴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农村公共用水应明确缴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配合供水单位做好水费收缴工作。
供水水价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时,县人民政府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生态环境分局会同农水、自然资源、卫健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县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县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农水局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农水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是供水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禁止非岗人员进入管理房或操作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生态环境、卫健和农水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二条 县农水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农水局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生态环境、卫健和农水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等;用于各供水管理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运行维护经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主要来源: 县级及以上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结余资金;通过股份制、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政府投入部分所收获得收益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经属地供电部门确认后,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按照《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