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黟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
县直有关单位:
根据《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县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政办〔2014〕33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科技商务经信局对现行的黟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黟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予以公布。
请各有关单位于12月底前将动态调整后的涉企收费清单及有关信息在本单位相关平台予以公布。
附件:黟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黟县财政局
黟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
2022年12月19日
《黟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规定,对2022年4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
2、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规定,工业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工业锅炉辅机附件检验费、工业锅炉强度校核费,电站锅炉定期检验费中的辅机附件检查费和强度校核费,压力容器检验(含气瓶)安装监督检验中的车用气瓶检验费,在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验收检验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检验费中的旅游观光车辆检验费,无损检测费超声波测厚中的高温测厚检测费,在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3、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告2022年第29号规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不收滞纳金。
4、根据《关于涉企不动产转移登记零收费的通知》(黄自然资函〔2022〕17号)规定,在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的基础上,实行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受让不动产转移登记零收费。
5、根据《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黄财综〔2022〕138号)规定,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安工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教学楼(包含但不限于教室、实验室、公共教学用房、教师办公场所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备案)的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非营利性的全额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营利性的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6、根据黄人防〔2022〕35号、黄建管〔2022〕210号文件规定,自2022年8月30日起,社会投资低风险产业类工程建设项目免缴防空地下室人防易地建设费。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增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相关收费依据。
2、根据黄建管〔2022〕83号、210号文件规定,我县社会投资低风险产业类工程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全额减免。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情况
根据《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级权责、县乡(镇)两级公共服务和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2021年本)的通知》(黟政〔2021〕19号)规定,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已包含县级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为保持政策统一,优化清单构成,今年起县级涉企收费清单不再重复公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改为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四、涉企保证金调整情况
根据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进一步提高保证金暂退比例帮助旅行社应对经营困难的通知》(皖文旅秘〔2022〕78号)规定,对已依法交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要求享受暂退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暂退标准可为应交纳数额的100%。2022年4月12日(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申请暂退、缓交保证金的旅行社,应当在2023年3月31日前(含当日)前补足保证金。
附件1
黟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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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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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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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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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4〕4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65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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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无线电管委会办公室黄山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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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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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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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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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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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1. 每平方米5至10元 2.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国家税务总局黟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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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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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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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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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黟价〔2017〕13号 |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住建局 县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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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发改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住建局 县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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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市政府黄政〔2009〕29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皖财综〔2019〕866号;皖人防〔2020〕62号 |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按照结建比例测算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含)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黟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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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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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26号、省政府皖政〔2018〕8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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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业农村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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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县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农水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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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农水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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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黟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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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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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黄价〔2016〕8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明电〔2020〕13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疫情防控期间对复工复产企业降低50% |
代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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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6〕120号;皖价费函〔2017〕180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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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2)变更注册费;(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6〕120号;皖价费函〔2017〕18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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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仲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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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黄山仲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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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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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市县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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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市县批准设立的在我县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3.标注“◆”号的收费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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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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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的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税务局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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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黄政办[2003]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三)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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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财税[2016]2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县林业局 |
(四)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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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国务院令第4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税〔2019〕13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县税务局 |
5▲ |
地方教育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税〔2019〕13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 |
县税务局 |
6▲◆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综〔2004〕1102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的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税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政部财税〔2018〕39号、发展价格规〔2019〕2015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县税务局 |
8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县税务局 |
9▲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县税务局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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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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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2. 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 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134; 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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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航服务 |
(一)机场进出港货物地面运输服务收费标准 |
1.进出港货邮服务费:国内普货、邮件0.3元/千克;鲜活货物0.5元/千克;贵重物品5元/千克。 2.货物仓储费:普货0.2元/千克.日;冷库冷藏保管物品1元/千克.日;贵重物品5元/千克.日。 3.综合服务费:打包费10元/件;包装箱按规格5元、10元、15元/件不等;电报费国内30元/票、国际60元/票 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价格,下浮不限。特种货物检查费按照民航运输规定执行。 |
皖价法〔2018〕17号;黄发改价格函〔2021〕10号 |
市发展改革委 |
民航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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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道船舶过闸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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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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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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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吊车费 |
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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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市客运总站长途客车收取1元/票;市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公交电脑售票0.5元/票; 客运代理费:一级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10%;二级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8%;三级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6%;三级以下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5%。 |
黄价函〔2007〕44号;黄价字〔2010〕118号;黄价字〔2018〕26号 |
原市物价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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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
旅客站务费:一级站1.8元/人•次;二级站1.4元/人•次;三级站0.8元/人•次;运费在10元以下的0.5元/人•次。 退票费:开车时间2小时前,按票面金额10%计收;开车前2小时以内,按20%计收;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
黄价字〔2018〕26号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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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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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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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2000万部分,4‰收取;2000~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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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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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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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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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类司法鉴定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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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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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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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危险废物处置费 |
(一)医疗废物处置费 |
1.县及县以上医院住院(含部队、民办医院):2.5元/床日。 2.乡镇卫生院住院:1.5元/床日。 3.县及县以上医院门诊:600-1000元/月;县及县以上非医院诊所、疾控中心、妇幼保健站:150-500元/月。具体执行标准由收缴方与医疗机构根据医疗危险废物量确定。 |
黄价字〔2017〕51号 |
原市物价局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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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企保证金目录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项目中标公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交易文件约定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受委托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受委托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管理办法》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退还。 |
依法提出采购项目、进行采购的有关部门、采购机构或受委托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二、监管部门责任: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一)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及铁路工程等项目单个工程合同造价较高的,或同一施工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可根据施工企业信用状况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情况,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具体比例和缴存上限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二)施工企业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实名制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款之日往前追溯):1.一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缴存工资保证金。2.连续两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0.8%缴存工资保证金。3.连续三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三)对一定时期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应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允许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区,其管理主体可保持不变。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该工程项目各合同段(或标段)主体所在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并通报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区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管理主体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指定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电力、通信、水利建设(含引江济淮工程)等新开工项目。 |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督查;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5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