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黟县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2019〕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黟县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12日
黟县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后监管,盘活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黟县工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黟县行政区域内闲置、低效工业用地的认定和处置。
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低效工业用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黟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分管工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经开区管委会、县科技商务经信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金融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投资促进局、县税务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统计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供电公司、人民银行黟县支行、各乡镇人民政府等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全县闲置、低效工业用地的认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性工作,办公室(下称处置办)设在县经开区管委会。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负责全县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经开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全县低效工业用地的处置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保障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运转的各项经费;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低效利用工业用地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认定闲置、低效工业用地以宗地为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等法定文书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工业用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工业用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上述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低效工业用地,是指已动工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集约利用程度不高,亩均税收、建筑容积率等不符合招商引资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要求的建设用地,包括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市场等原因,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工业用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低效工业用地:
(一)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虽然已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但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等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县政府规定要求的;
(二)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虽然已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且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及绿地用地总面积未超过15%,但空闲面积仍超过5亩的;
(三)工业建设项目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超过25%以上(对已投资额的认定,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投资强度达不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投产后2年内仍未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标准,目前亩均税收达不到2万元/亩;
(四)工业建设项目开工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3个月以上的;
(五)工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月以上未投产的;
(六)工业建设项目已投产但连续3个月以上未生产的。
第三章 闲置、低效工业用地的处置办法
第八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办法
(一)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处置办法:
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二)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6.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4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九条 低效工业用地的处置办法
(一)自主改造。鼓励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工业和仓储用房兴办服务业和文化产业,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布局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技术改造、通过建多层厂房或实施厂房改造加层增资扩产而增加建筑容积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价款。
(二)依法转让。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用地已经满足转让条件的企业,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允许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企业低效用地地块,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集中开发利用。
(三)兼并重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对丧失市场前景且自身缺乏改造提升能力的企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推进产业转型升级。
(四)协商共建。县政府或相关部门可协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引入新的投资主体,通过异地合作共建、产业梯度转移、嫁接项目等方式,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化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五)协议置换。对因区域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不适宜在原址上继续生产经营,需要异地搬迁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项目,经县政府依法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协议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置换用地,并依法给予补偿,支持企业发展。
(六)限期开发。对已供在建项目,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签订补充协议,限期开发建设;对已供竣工投产项目,其投资强度、建筑强度、产出效益达不到约定要求且尚有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督促企业限期追加投资,到期仍未履约的,追究其违约责任。
(七)有偿收回。需要收回、收购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县政府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协商以协议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四章 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程序
第十条 闲置、低效工业用地由县经开区管委会进行调查摸底,经处置办召集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认定。对认定为闲置工业用地的企业,移交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置,具体处置程序: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1.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等上述6种处置方式;2.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视听证情况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对认定为低效工业用地的企业,县经开区管委会与企业协商处置方案并将处置方案报处置办,经处置办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工业用地管理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县的工业用地日常监管和防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并将有关闲置及低效用地的信息及时通报各有关部门,对闲置及低效用地的企业,限制其项目立项和融资。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加强批后监管力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竣工是指经住建、房地产事务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为准;
第十五条 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开发要求,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之前经县住建局等部门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发改委、住建局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划拨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未明确划拨价款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第十八条 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
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
7.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闲置、低效工业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闲置工业用地部分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低效工业用地部分由县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