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黟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居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按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投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于每年年初足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的主渠道为国家补助和省、市、县三级财政安排及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同时,要积极开展社会捐助工作,将部分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财政局根据医保局医疗救助情况,适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医疗保障局城乡医疗救助专账,开展救助工作。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县医保局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县医保局根据县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按照上年度救助人数及救助金额编制出下一年度实际发放救助金支出计划,报县财政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年支出计划将救助资金在年初拨付到医保局开设的救助资金专户,由医保局按程序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在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限额内医疗救助。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中患病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限额内医疗救助。
(三)对确属特殊困难的家庭,也可实施医疗救助。 县医保部门应设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明细帐;发放过程中,应使用乡镇和医保局盖章的《黟县城乡医疗救助发放表》,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 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当年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救助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县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救助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在年度医疗救助金发放过程中,县医保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县财政部门。年度终结时,医保部门要及时编制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要派人入户调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和上报手续。县级医保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县医保部门接到同级医保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上级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专户下拨至医保专户。
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年划拨至医保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大病救助费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医保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医保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医保部门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及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医保局负责解释。

皖公网安备 341023020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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