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推进城乡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3〕1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低保工作要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城乡低保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城乡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程开展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分类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均有权申请城乡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1、家庭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机具、船舶、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近期新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个人登记的,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2倍及以上的;
4、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5、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的;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6、子女择校上学或高额投资对子女进行专业培养的;
7、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均拒绝就业,或拒不参加农业科技培训、劳务输出及生产劳动的家庭;
(四)拒绝配合城乡低保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家庭;
(五)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家庭或个人。
(七)参与赌博、*娼、吸毒、偷窃、卖*、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八)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九)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十二)城市低保家庭连续6个月不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三)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补贴、津贴和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4、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5、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6、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7、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8、接受的赠予和继承的遗产所得;
9、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10、**及其他偶然所得;
7、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7、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8、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9、丧葬费;
10、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11、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
12、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补贴;
13、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5、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16、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7、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根据低保申请对象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接受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住地)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比对。通过社会保险、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或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及机动车船、住房、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等,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残联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九)对实现就业的申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可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十三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含)的,视为**力承担供养义务;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2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2、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3、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4、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5、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四章 城乡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城乡低保,应当由户主或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山林、渔场)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中,就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民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其中: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享受低保和正在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所有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标准确定、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提出审批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低保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城乡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实行三级联审联批。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反馈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住地长期张榜公示。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实施分类保障,填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完善城乡低保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辖区民警、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驻村(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不含乡镇、街道包村(居)干部),实行轮换制度。民主评议小组对乡镇(街道)低保机构和村(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
要严格执行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城乡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特别是残疾人、儿童和不愿公开病情人员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部门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城乡低保金。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救、动态管理。
A类家庭:家庭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70岁)、未成年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详见第二十九条)以及重病患者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60周岁-69周岁)、残疾家庭(不属于第二十九条所列的残疾人)、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中带子女生活的父(母)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情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及家庭成员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且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审核。
第二十九条 重残人员指:1、视力残疾中的一、二级盲;2、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3、肢体残疾中的一、二级;4、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三十条 重病人员指,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重大病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乡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对城乡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可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A类低保家庭中的特定人员,按其本人享受标准的50%增发保障金。
(二)B类低保家庭中的特定人员,按其本人享受标准的20%增发保障金。
(三)县民政部门可制定当地的分类施救政策,但增发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实情况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城乡低保续保、提标、降类或终止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作具体对待,其中:
(一)对家庭成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月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时按城乡低保分别办理。
(二)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家庭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乡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四) 对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原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特殊情况也可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但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享受低保待遇证明。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授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委托书、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乡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乡低保对象花名册,城乡低保对象新增、退保花名册,低保金调增、调减花名册等相关资料。条件具备的地方应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认真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一般每月安排一次,每次不超过3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城乡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商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的规定和国家民政部《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的要求,为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出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乡低保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从事城乡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2、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城乡低保申请或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3、在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4、收受申请城乡低保人员的财物;
5、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城乡低保金。
(二)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的,由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对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城乡低保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城乡低保申请。对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城乡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城乡低保或者减发、停发城乡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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